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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競爭法的幾個基本問題
一、競爭法的概念和特點對于競爭法的定義,學者們見仁見智,觀點不一。有人認為,競爭法“不是單一性質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是指“調整競爭關系的各部門法規范構成的有機統一的國家權力控制體系”。也有人認為,競爭法是指“以商品交換中的競爭關系作為調整對象,以保護競爭為主旨,并以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作為核心內容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毫無疑問,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顯的不足,將法律等同于“國家權力控制體系”,既不準確,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征。法律是一種行為規范,而不是一種權力。將競爭法的調整對象限定為競爭關系,無法涵蓋競爭管理的內容,而競爭管理關系卻恰恰是各國競爭法調整的重點。
概念是對客觀事物一般的、本質的特征的反映,是對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競爭法的概念必須反映競爭法的本質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競爭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正當競爭和壟斷都是市場競爭過程中出現的違反公平競爭規則的行為,都會給市場競爭秩序帶來危害。競爭法就是要通過查處這些行為,來規制市場主體的競爭活動,創造一個自由、公平的競爭環境,規制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是競爭法最本質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務。因此,我們可以這樣給競爭法下定義:競爭法是指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而對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或者按照傳統的以調整對象作為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的方式來定義:競爭法是調整市場活動中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系以及管理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競爭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與其他法律相比較,競爭法具有以下特點:
1.適用對象的多樣性。競爭是一種市場行為,是經營者之間所發生的以實現利益最大化為目的而進行的行為,競爭關系是作為平等的市場主體的經營者之間基于競爭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競爭法的適用對象,主要是經營者。但同時,競爭法也適用于部分管理機關,因為,經營者之間的競爭行為,是一種自發的行為,需要通過“有形的手”來加以制約,以避免無序的競爭所帶來的社會資源的浪費。規定競爭管理機關的權利義務,是競爭法的一項重要內容。
2.調整方法的復雜性。調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門特殊原則的集中體現。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許任何一方享有凌駕于他方之上的特權,因此,民法的調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規制行政管理活動的法律規范,其調整方法是當事人的命令與服從。競爭法調整的對象包括了競爭關系和競爭管理關系兩個方面,而這兩種關系中,前者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后者屬于不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如果用簡單的一種方法來調整這兩種完全不同的關系,顯然是不可能的。競爭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調整著橫向的關系,又用命令和服從的方法調整著縱向和競爭管理關系,“競爭性調整正是這種被動性適應和主動性競爭的混合”。
3.法律內容的交叉性。競爭法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它決定了競爭法的內容有它自身的特點和相對的獨立性。然而,競爭關系作為一種經濟關系,其涉及面相當廣泛,與其它經濟關系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這就導致了競爭法在內容上相對獨立的同時,又形成了與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與相互滲透。例如,不正當競爭行為典型表現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行為,既為競爭法所禁止,也為商標法所禁止。又如,競爭法所禁止的虛假廣告宣傳,它同時也是廣告法的重要內容。從世界各國的競爭立法的內容上看,一般都會出現與民法、商標法、專利法、廣告法、價格法、產品質量法、公司法等相關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責任的綜合性。建立有效的競爭機制,為競爭主體創造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是競爭得以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條件,而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追究違法競爭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是保護合法的競爭行為,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的有效保證。因此,法律責任是競爭法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違反競爭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一種綜合性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行為人對因其違法競爭行為造成特定的競爭對手損失時,對特定競爭對手所承擔的責任。由于責任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這種責任所體現的主要是補償性。行政責任是國家競爭管理機關對違法競爭法的行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為人對國家所承擔的責任,責任的標點主要表現為懲罰性。刑事責任是國家審判機關對于嚴重違反競爭法律制度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給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為人所應承擔的一種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
二、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任何法律都調整著一定的社會關系。法律的調整對象就是指法律規范效力所及的社會關系的范圍。競爭法是規制市場主體競爭行為的法律規范,因此,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就是關系和競爭管理關系。
競爭關系是平等的競爭主體之間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它是競爭法所調整的基礎性的社會關系,不僅具有廣泛性,而且也是競爭管理關系發生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競爭關系,就不可能有競爭管理關系。競爭關系包括合法的競爭關系和違法的競爭關系,而都是競爭法的調整內容。有學者指出,市場關系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符合競爭機制的;二是侵害競爭機制的。他們認為,“當市場主體追求個體利益最大化時所選擇的行為侵害了競爭機制,違反了社會整體利益”的,才是“競爭法的內在價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為。因此,只有在一個行為同時具備“不當地追求個體利益”和“破壞競爭機制從而違背社會整體利益”這兩個特征時,才能認為是競爭法應當規制的行為已經出現。競爭法只調整違法的競爭關系,而不調整合法的關系,合法的競爭行為和競爭關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門的法律加發調整。如果只從條文的比例看,這種觀點有其合理之處,因為在競爭法中,對壟斷和不正當等非法競爭行為的規制的內容確實占有絕對的優勢,似乎其調整對象僅限于非法競爭關系。然而,競爭關系中的合法競爭關系與違法競爭關系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它們在競爭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沒有主次輕重的區別。競爭法對違法競爭行為的界定以及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實際上也就是規定了對合法競爭行為的認定和保護。當某一競爭行為被認定為符合競爭法的基本原則,不構成壟斷或不正當競爭的時候,我們能說它不受競爭法調整嗎?
競爭管理關系是國家競爭管理機關在依照職權監督,管理市場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也即國家競爭管理機關與市場主體之間形成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競爭是市場主體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進行的自發性行為,競爭對手之間有著自身獨立的經濟利益,他們在競爭中總是處處從自己的利益考慮來決定競爭行為,幻想通過競爭者自身的行為以克服或消除競爭中出現的扭曲競爭機制的壟斷行為、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必須有一個強有力的組織承擔起這項責任,而政府則責無旁貸。因為,在當今社會中,只有政府才具有權威,才有能力把競爭者之間相互沖突的利益加以調和。與競爭關系不同,競爭管理關系在本質上屬于國家行政管理的范疇,其特點是:(1)競爭管理關系必須以具有管理職權的競爭管理機關作為一方當事人,即管理者必須是具有管理職權的管理機關,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場競爭主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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