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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比較研究
[摘 要] 交易是經濟生活中基本活動,是實現分工經濟的一體化氣力。交易的效率取決于相關產權的界定效率,尤其是生產者 責任的界定。在過往百多年里,生產者責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地在改變和完善。而近年來,隨著各國對循環 經濟的實踐,很多國家開始關注如何通過生產者責任的延伸來促進循環經濟的實現。本文從現代產權經濟學的角度,對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之間的異同進行了一個初步的比較研究。[關鍵詞] 交易;生產者責任;生產者延伸責任;產權
生產者是生產活動的主要承擔者,同時也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在交易活動中,對生產者應盡責任的劃分,就是對生產者權利進行界定。在過往的100多年中,生產者責任(Manufacturer’s Liability)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如專業分工、市場規模、產業組織方式等的變化,而一直在不斷地改變和完善,并為社會經濟發展的可持續性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生產者責任一直是相關法律和理論研究關注的一個重點題目。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一個新的概念“生產者延伸責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近十幾年來頻繁地出現在一些國家的相關法規條例和研究文獻中。為什么有了對生產者責任的要求,還會對生產者產生延伸責任的要求呢?生產者延伸責任為什么在這個時候出現?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之間究竟有何區別呢?本文從產權經濟學的角度對二者進行一個初步的比較研究。
一、生產者責任及其演進
生產者責任(Manufacturer’s Liability),俗稱產品責任(Products Liability),是指產品(商品)制造人將一產品投進市場后,由于產品具有缺陷,致使與此產品接觸之人的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損害時,生產者應承擔的損害責任。這一題目的責任名稱在各國法律的表述上并不一致,概括而言,假如從責任主體出發,則稱為“生產者責任”(Manufacturer’s Liability);假如從責任客體著眼,則被稱為“產品責任”(Products Liability)。由于本文主要運用的是現代產權經濟學的理論,根據現代產權經濟學責任是發生在人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即責任主體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文將采用生產者責任這個名稱。
對生產者課以何種責任會影響到交易雙方的預期,從而對他們形成不同的激勵,并終極影響到整個經濟運行的績效?縱觀生產者責任演變的歷史(以美國產品責任法為基礎),生產者責任大體上經歷了以下三個發展階段。
合同責任階段。這一階段在產品責任領域內占統治地位的是合同關系,對產品所致損害的追償只能依據雙方的合同關系,而不能依據侵權法原則提出。在當時市場還不太發達,交換關系比較簡單,企業的社會化和專業化程度不高的情況下,交易雙方的地位較為同等,圍繞產品性能和質量等方面不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彼此的討價還價能力相差無幾,因此按照交易雙方私人協商的合同來衡量責任是合乎當時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和要求的。
過失責任階段。它是指生產者因過失而致產品有缺陷造成對用戶和消費者的損害,用戶和消費者證實其有過失從而請求賠償的一種回責原則。當時社會經濟的背景是,隨著社會化的大生產和社會分工的發展,產品的生產與流通環節日益復雜,很難甚至無法確定生產者與產品的終極使用者的合同關系。而按照“契約當事人關系”原則,無合同即無責任,顯然該回責原則不利于保護作為弱者的消費者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生產者責任從合同法的框架進進侵權法的框架,消費者可以直接起訴缺陷產品的制造商,而不再受制于合同關系的束縛。過失責任突破了傳統合同原則,讓生產者能夠積極地將行為中的潛伏過失可能造成的負外部性納進到其績效預期之中。之后,為了緩解原告舉證的困難,法律進一步擴大了合同責任中擔保責任的范圍以追究產品制造人的責任,即使雙方當事人沒有合同關系,受害人也可以按照制定法或普通法的默示擔保義務求償。這一階段的特征是合同原則開始衰落,發展為侵權法的領域內以過失作為確定生產者對于產品致害所應承擔的責任。
嚴格責任階段。嚴格責任規定,只要產品有瑕疵,對消費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公道的危險,并因而使他們的人身遭受傷害和他們的財產遭到損失,那么不論生產者在預備或銷售產品的過程中是否有疏忽行為,也不論生產者同使用者或消費者之間是否有合同關系,生產者都要對其產品給直接消費者或使用者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承擔責任。導致這一責任原則產生的經濟背景是,經濟生活中大規模生產的普遍化和產品的多樣化,致使產品缺陷致害現象日益普遍化和社會化,從而危及到整個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安全。于是,對生產者課以嚴格責任,以保護廣大消費者利益,以及促進企業不斷進步產品質量。
總而言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企業專業化生產程度越來越高,經營規模越來越大,生產技術和產品性能也日益復雜等等,這都導致市場交易中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地位的日益不對等,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避免其不公正地獨自承受缺陷產品所帶來的負外部性,同時也是為了進一步發揮和挖掘生產者在產品性能進步和質量改進方面所擁有的專業知識上風,相關的法律對經濟活動中生產者應承擔的責任作了日益嚴格的規定。
二、生產者延伸責任產生及其意義
20世紀80年代,世界經濟的發展與全球資源和環境之間的矛盾日益惡化,這讓人類社會開始從可持續發展的視角來審閱經濟發展和增長的模式。1987年,時任挪威首相的布倫特蘭夫人(G.H.Brundtland)在《我們共同的未來》的報告里,第一次提出可持續發展的新理念,并較系統地闡述了可持續發展的含義。而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了《里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正式提出世界各國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應走可持續發展之路,即不僅要關注發展的數目和速度,更要重視發展的質量和可持續性。在可持續發展的理念下,循環經濟日益成為很多國家經濟發展所追求的理想模式和長遠目標。
生產者延伸責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正是在這一經濟環境和背景下提出的。1988年瑞典的環境經濟學家托馬斯(Thomas Lindhqvist)在給瑞典環境署提交的一份報告中首次提出延伸生產者責任的概念。托馬斯教授以為:延伸生產者責任旨在保護環境,降低產品對環境的負面影響。它通過使產品制造者對產品的整個生命周期,特別是對產品的回收、循環和終極處置負責來實現。托馬斯教授對該責任的描述涵蓋了生產者對產品環境安全損害、產品的清潔生產、提供產品環境安全信息、廢物回收、再循環利用等產品整個生命周期鏈條上的責任,并特別強化了產品消費后階段生產者預防和治理廢棄產品污染環境,影響環境安全的責任。托馬斯教授對生產者延伸責任(EPR)的定義從理論上填補了產品責任體系在產品生命周期后(或消費結束后)責任的空缺,確定了廢物回收和循環再利用的責任主體。
生產者延伸責任的意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責任的重新確定,產品消費后回收處理處置責任由政府承擔轉移給產品的生產者承擔;(2)通過上述責任的轉移,對生產者積極采用清潔和環境友好的產品設計和產品生產形成了激勵。“生產者延伸責任(EPR)”概念的提出立即得到了很多國家和政府的認同,并將其納進到新頒布的相關法規和條例之中。例如,1991年,德國政府頒布了《包裝治理條例》,該條例要求生產廠家和分銷商對其產品包裝進行全面負責,回收其產品包裝,并再利用或再循環其中的有效部分。由于德國實施生產者延伸責任(EPR)制度而取得巨大成功,在不到10年的時間內,生產者延伸責任(EPR)理念對各國固體廢物立法和政策的影響不斷擴大。目前,歐盟、日本、韓國、巴西、秘魯、加拿大和我國臺灣地區已經有了或者正在考慮建立生產者延伸責任制度,我國于2004年修改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也引進了生產者延伸責任的理念,該法于2005年4月實施,但可操縱的制度尚待建立。 三、生產者責任與生產者延伸責任的比較分析
生產者延伸責任誕生于各國對循環經濟的追求。在傳統的經濟發展模式中,自然資源的利用是按“資源開發——生產和消費一—廢棄物”單方向活動,而循環經濟尋求以環境友好的方式利用自然資源,夸大自然資源按“資源開發——生產和消費——再生資源(廢棄物)——再生產和再消費”方式進行反饋式閉環活動和利用。然而,傳統經濟模式造成了“再生資源(廢棄物)——再生產和再消費”環節責任主體的缺失,這無疑成了當前制約循環經濟發展的瓶頸題目。生產者延伸責任就是針對如何化解這個困難而提出的。因此,在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之間存在著很多異同。接下來,本文從現代產權經濟學的角度對二者做一個比較分析。
1.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之間的共同之處。首先,從現代產權經濟學的角度看,無論是生產者責任,還是生產者延伸責任,都是對生產者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應盡義務和應履行職責所做的權利界定和安排。這是由生產者在經濟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決定的,生產者通過生產和銷售產品獲得利潤和收益的同時,應當對由這些活動給消費者和社會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負責。另外,這也是由生產者作為一種經濟組織(企業)的性質所決定的,無論是根據經濟學家如科斯(Coase,1937)、威廉姆森(Williamson,1975)等的觀點,還是根據治理理論學家如C.K.普拉哈拉德(C. K. Prahalad,1990)和G.哈梅爾(G. Hamel,1990)等的觀點,企業存在的意義就體現在他具有生產組織方面的效率上風,假如沒有這一效率上風,企業就沒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了。因此,企業(生產者)就應在產品缺陷的克服,以及產品生命周期之后廢棄物的回收再利用等方面承擔起更加積極和更有建設性的責任。
其次,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都是為了促進生產者將產品交易階段中可能造成的各種負外部性內部化。通過對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的夸大,能讓生產者公道地預期:交易后企業還要對產品所造成的負外部性承擔多少以及什么樣的額外本錢。這就激勵和激發生產者對兩類本錢進行綜合的、平衡的考慮:一類是事前本錢,即交易前產品設計和生產階段花費的本錢;另一類是事后本錢,即交易后由于產品的負外部性,生產者須額外承擔的本錢。總的來說,這兩類本錢符合二律背反定律,即事前多花些本錢改進和優化產品設計和生產流程就能降低潛伏的事后本錢;反之亦然。
再次,本文所討論的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都是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呈現的。生產者責任對應的通常是《產品責任法》;生產者延伸責任是基于產品對環境造成的負面影響,而對生產者責任的追加,對應的法律有不少,比如德國政府1991頒布的《包裝治理條例》,以及我國于2004年修改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等,都明確提出了延伸生產者責任的要求。之所以如此,是由于這些法律所要解決的題目具有普遍性和廣泛性,但這些題目既不可能通過企業自覺自愿的行為來解決,也無法通過市場交易的方式由買賣雙方進行磋商而解決。所以只好通過第三方即政府,制訂相關的法律法規來強制生產者執行,從而協調好經濟活動中各方的利益,促進經濟***、健康和持續的發展。
2.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之間的區別。首先,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的責任對象不同。根據現代產權經濟學的觀點,無論是生產者責任,還是生產者延伸責任,都是由于產品的交易活動而引起的人與人之間相互認可的行為關系。由于交易活動是嵌進在整個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所以交易所涉及的權利關系雖以交易雙方為主,但又不限于交易雙方之間,交易雙方和第三方之間也存在權利的相互作用和影響。需說明的是,第三方不一定是一個明確指定的對象,他可以是某個個人,某一群體或組織,乃至整個社會民眾。生產者責任主要體現的是交易中買賣雙方之間的權利關系;而生產者延伸責任則主要體現的是生產者(或交易雙方)與第三方之間的關系(在此第三方則指的是社會大眾)。
其次,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的責任客體及產生原因不同。生產者責任的責任客體是產品生命周期內的產品,試圖解決的是由產品缺陷給消費者和使用者造成的額外損失和本錢題目。隨著經濟和技術的發展,交易中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信息越來越不對稱、地位越來越不對等,為了避免消費者過多地承擔由產品缺陷所帶來的本錢,通過嚴格生產者責任激勵生產者積極地將產品對消費者造成的潛伏外部效應內部化。而生產者延伸責任的責任客體是產品生命周期后的廢棄物,試圖解決的是產品廢棄物給社會公眾和自然環境造成的嚴重負外部性題目。在過往,由于經濟發展的規模還相對較小,產品廢棄物通常是由環保部分回收,并對其進行焚燒或掩埋,所造成的污染在環境所能承受的范圍之內;而如今,經濟發展的規模已經讓環境無法承受其廢棄物隨意丟棄,尤其是電子產品的廢棄物,由于生產者是最具解決題目能力的責任人,因此,就將生產者責任進行了延伸,其目的也是希看激勵生產者能積極地將產品廢棄物對社會公眾和環境造成的外部性內部化。
最后,生產者責任和生產者延伸責任的回責原則也不一樣。在前文,我們談到過生產者責任經歷了三個階段,出現了三類回責原則,即合同責任、過失責任和嚴格責任。當前,在很多國家,這三類回責原則依然交叉適用于確定生產者在交易中的責任。但正如前文所述,生產者延伸責任約束的是生產者和第三方(在此即社會大眾)之間的權利關系。他們之間并不存在像交易雙方間那樣的合同關系,第三方也不直接消費和使用產品,因此,他們之間責任的劃分原則不可能按照合同來進行,生產者延伸責任的劃分原則是嚴格責任制,即一旦認定產品生命周期后的廢棄物給環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生產者就必須按照相關的法規履行他所應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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