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涉及非財產權利遺囑的法律效力

    時間:2024-06-20 05:39:42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試析涉及非財產權利遺囑的法律效力

      論文摘要 遺囑繼承是財產繼承的主要方式,符合法律形式和內容的遺囑對于繼承人具備法律約束力,受法律的保護。但是在某些時候遺囑中會包含涉及非財產權利的內容,關于所涉及的這一非財產權利是否具備與財產性遺囑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否也受法律的保護,是當今司法實務之中的出現的主要問題。

    試析涉及非財產權利遺囑的法律效力

      論文關鍵詞 遺囑 非財產 效力

      一、遺囑的概述及主要形式

      法律意義上的遺囑是指訂立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后發(fā)生效力的單方面的法律行為。豍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明確遺囑之前,必須先明確法定繼承人的內涵和范圍,法定繼承人是指遺囑人本人的直系血緣親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遺囑繼承是指公民通過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通過遺囑將個人財產贈予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之外其他的自然人的應當屬于遺贈。在本文中筆者謹對遺囑繼承中的非財產性的遺囑進行分析,也就不包括涉及財產遺贈的遺囑。

      依據我國《遺囑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遺囑的主要形式有公正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這幾類。

      二、影響遺囑法律效力的因素

      一般說來,遺囑人訂立遺囑屬于意思自治,因此只要遺囑的內容和形式滿足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那么遺囑就具備約束繼承人繼承行為的法律效力。從我國《遺囑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具備法律效力的遺囑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一)遺囑人必須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患有盲聾啞等生理缺陷而但精神沒有問題的成年人,他們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因此他們所立的遺囑也具備法律效力。

      (二)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必須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所謂的意思表達不真實應該有以下幾個方面

      (1)脅迫遺囑人所立的遺囑;(2)欺騙遺囑人所立的遺囑;(3)被非遺囑人假造的遺囑;(4)被篡改的遺囑;(5)遺囑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tài)下所立的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guī)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三)遺囑人對遺囑所處分的財產必須是有處分權的

      在司法實踐中,有時候也會遇到夫妻二人一人立遺囑時未經對方同意便處分了全部夫妻財產,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撤銷。”

      (四)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

      內容不合法的遺囑主要有三個情況:(1)遺囑取消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2)遺囑沒有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3)遺囑內容違反其他法律。

      (五)遺囑的形式必須合法

      即可采用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等形式。這里還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遺囑人立有多份遺囑,那么具備法律效力的遺囑應當以最后一份遺囑為準;如果多份遺囑中有公正遺囑,那么就以公正遺囑為準。

      而如果遺囑人沒有事實死亡,而是在具備相關的法律條件下,經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遺囑也發(fā)生法律效力,利害關系人可以處分遺囑當事人的財產。如果在短期內遺囑人重新出現,那相應的財產可以退還遺囑人;如果時間較長,類如超過兩年以上以及財產出現了無法退還的情況,則受益人應當對遺囑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范圍內提供幫助,但法定義務人不受此限。

      三、涉及非財產權利遺囑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所謂的非財產權利是相對財產權利而言的,一般說來非財產權利指與公民人身聯系密切或是不可分割的且不具備直接財產性內容的權利。一般說來,遺囑是遺囑人在遺囑中對其將成為遺產的財產如何處理的一種意思表示。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有的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會在其中加入其他非財產性的處分行為,也就是會涉及到當事人的非財產性權利。對于這種情況一般是指遺囑人會對自己死后個人事務的處理進行計劃和打算,這并不涉及遺產繼承方面的內容,只是關系到遺囑人和繼承人的非財產性權利。

      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了以下內容:“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中有如下規(guī)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務的情況來看,遺囑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立遺囑人可以通過意思表達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于自私身后的事務做出處理。但是從目前我國的關于繼承的法律條文和體系中,對于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遺囑的法律效力,并沒有做出明文的規(guī)定,這也給司法實務中判斷遺囑的法律約束力帶來了很大的難度。在筆者看來,遺囑本身是一種當事人處分自己身后事務的意思表示,無論是涉及財產的分割還是其他非財產性事務的處理都應該在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的基礎之上,這樣的遺囑才可以產生對于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所以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遺囑本身的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應根據繼承法關于遺囑效力的規(guī)定來考察,而至于所涉及的當事人非財產權利內容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一)遺囑中涉及非財產性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

      前文我們提到遺囑具備法律效力的基本構成條件,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遺囑在內容和形式上都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相關內容,也就說,涉及的當事人非財產權利也是屬于法律規(guī)定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一旦遺囑中所涉及的當事人非財產權利屬于不被法律保護的話,那么所涉及的遺囑內容自然不具備相應的法律效力。

      例如某人立遺囑內容如下:本人離世后老伴兒必需一心一意的為自己守寡不得改嫁。從遺囑字面意思來看此人立此遺囑的內容的目的在于防止老伴兒改嫁,但是我們不難看出這份遺囑中遺囑人剝奪了老伴兒再婚的權利,而婚姻自由是我國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之一,只要是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婚姻的權利,這種權利可以行使可以不行使,可以自主決定何時行使、如何行使。剝奪一個人的婚姻自由是使得公民不能自主決定是否結婚、何時結婚、如何結婚、與何人結婚的一種權利,當然不被法律所保護。在本例中的遺囑人通過遺囑限制老伴兒的婚姻自主權這是對老伴兒人身權利的損害,因此這種遺囑是不具備法律約束力的。

      (二)遺囑人意思表達真實

      這是遺囑中所附條件是否具備法律效力的基本要素,在這一點上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遺囑和普通的遺產處分遺囑是一樣的,無論遺囑人訂立任何條款的遺囑,都必須建立在訂立遺囑人意思表達真實的基礎之上的。如果是遺囑人意思表達不真實的遺囑內容,都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也就不具備相應的法律約束力。

      (三)遺囑中所涉及的當事人非財產權利必須是可以行使的

      關于在遺囑中所涉及的關于當事人的非財產的權利,必須是當事人可以行使的權利,如果繼承人不能行使這種權利的話,那么促成遺囑生效的條件就不能達成,那么這種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性權利權力的遺囑自然沒有法律約束力。

      例如某人在訂立遺囑內容如下:本人死后自愿將遺體捐贈給醫(yī)療機構進行器官移植和醫(yī)學研究,但是死者的父母對此提出異議,認為白發(fā)人送黑發(fā)人已經是對年邁的父母很大的精神打擊,如果子女死無全尸將更加難以接受。這一遺囑從內容上看符合法律的基本規(guī)定,只不過在涉及死者父母的感情方面顯得過于的殘忍。對此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傳統就有著身體發(fā)膚,受之父母的思想,但是從法律范疇上來看我們對于自己的身體享有人身權,也就是死者對于自己的遺體可以自由的進行處分,即便是在死者身后這種意思表示依然具備法律約束力。從范例中我們不難看出死者父母的這一做法雖然是處于對于子女遺體的保護,但是在子女意思表達真實和遺囑內容合法的基礎上,死者所里的遺囑還是具備法律效力的。

      (四)關于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遺囑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格式

      遺囑中關于當事人非財產權利屬于遺囑的基本內容,因此這些相關的條款和內容的格式也必須符合法律關于遺囑格式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遺囑中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條款和內容的格式也必須符合前文所提到的遺囑的五種基本類型及相應的構成。如果相應的格式的條件不能達成的話,那么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條款自然不具備法律約束力。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采取了公證遺囑的方式,那么在關于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條款也應當進行公證,這樣才能保證遺囑中的各項條款具備相同的法律效力,避免效力高低不同帶來的沖突。

      在這里我們還需要面對一個新的問題,如果遺囑中所涉及當事人的非財產權利的內容不符合我國法律相關規(guī)定的話,也就是說這些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的條款和內容并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那么在遺囑中其他的相關財產性內容和條款是否還具備法律效力呢?筆者認為遺囑既然是一種民事的法律行為,那么這種涉及財產性和非財產性共有的遺囑自然也可以視作是一種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樣的話關于這個問題的關鍵之所在就是條件與法律行為是否出于一個統一的意思表示。從我國的語言習慣和日常生活的風俗來看,如果涉及當事人財產性權利和非財產性權利的意思表示是處于兩個不同的意思表示的話,那么非財產性權利的無效不影響財產性權利的生效;而一旦當事人對于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權利之間有著關聯關系,也就是說財產性權利的實現是建立在非財產性權利實現的基礎之上的,這樣的話筆者認為非財產性權利的無效也不要應該影響財產性權利的法律效力,因為財產性權利也是建立在遺囑有效的基礎之上的,雖然非財產性作為先決條件,當時也不應當影響非財產性權利的生效。

      四、結語

      目前的司法實務之中關于遺囑繼承的爭議越來越多,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也會越來越多的考慮到自身實際情況,只為更完善、更合理的安排自己的身后事務。但是由于我國關于涉及當事人非財產權利遺囑的法律效力還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具體的依據可供參考。因此我們的司法工作者在面對此類的問題的時候,需要依據案件爭議的實際情況,在保障法律公平正義的精神之上,作出正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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