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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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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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號

      《廣州市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已經201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14屆12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4年8月25日

      廣州市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專利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廣東省專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及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并管轄下列專利案件:

      (一)發明專利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區域專利案件;

      (四)其他重大、復雜或者在全市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專利案件。

      區、縣級市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專利行政執法工作,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當事人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部門提出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管轄。區、縣級市專利行政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對區、縣級市專利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市專利行政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屬于區、縣級市專利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相關區、縣級市專利行政部門認為情況復雜需要由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工商、版權、公安、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科技、海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專利行政部門進行專利行政執法。

      區、縣級市專利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區域執法協作。

      第六條 市專利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版權等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重點地區、重點領域、重點市場進行定期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侵犯專利權的糾紛案件,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專利糾紛調解案件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因履行涉及專利的合同糾紛,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專利行政部門管轄。

      第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指派的案件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證人、鑒定人。

      第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或者其他方式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

      第十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及下列證明材料:

      (一)主體資格證明,個人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單位應當提交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專利權有效的證明,包括專利登記簿副本和專利證書等。

      請求人是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當事人的,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請求人是外國當事人的,應當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符合我國法律要求形式的身份證明,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請求已經受理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提供相關資料,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駁回請求。

      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侵權糾紛,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

      請求人應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及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 在侵權糾紛處理中,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兩人作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當事人應當向專利行政部門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代理權限。

      代理人行使承認、放棄、變更請求,進行和解等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的代理權限,應當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當事人提交授權委托書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外國當事人提交的委托授權書,應當經所在國家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備效力。

      第十二條 專利侵權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共同參加案件的處理:

      (一)涉案專利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利權人的,全體共有專利權人為共同請求人,部分共有專利權人明確表示放棄有關實體權利的除外;

      (二)被請求人為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被請求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專利行政部門提供在我國境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專利行政部門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

      專利行政部門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3個工作日前將承辦人員、口頭審理的時間及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或者當事人申請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所需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支付。

      第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一)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

      (二)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

      (三)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作出駁回請求的決定;

      (四)請求人撤回請求的,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專利行政部門作出認定侵權事實成立的處理決定應當自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專利行政部門作出侵權處理決定因行政訴訟發生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在處理決定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有關變更或者撤銷的信息。

      第十七條 對于已經提出請求處理或者已經作出處理決定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不得基于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專利行政部門再次提出請求。再次提出請求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請求調解專利糾紛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調解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十九條 請求調解專利糾紛的,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被請求人同意進行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指定案件承辦人員將意見陳述書副本送達請求人,并告知雙方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材料時限、調解的時間和地點等。

      第二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達成協議的,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協議的內容和調解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應當加蓋專利行政部門的公章。

      第二十二條 專利糾紛的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按照告知的時間和地點參加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按照主動撤回請求處理;被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時間和地點參加調解的,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未能達成協議處理,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經調解不成的專利糾紛案件,應當自調解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收到舉報、投訴假冒專利行為的,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案件承辦人員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假冒專利行為成立應當予以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假冒專利行為輕微并已及時改正的,免予處罰;

      (三)假冒專利行為不成立的,依法撤銷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專利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主動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行政處罰決定因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發生變更或者撤銷的,應當自處罰決定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有關變更或者撤銷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就假冒專利行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專利行政部門擬作出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向專利行政部門舉報假冒專利行為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并應當對舉報人身份予以保密。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結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的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產品并且能夠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責令其改正的決定,但免除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

      合法來源是指銷售者通過合法的進貨渠道、有效的買賣合同和合理的價格從他人處購買假冒專利產品。

      第二十九條 因假冒專利行為被處以罰款的行政相對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本金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調解專利糾紛,可以根據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申請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相關費用的,按照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于本辦法沒有規定的其他專利行政執法事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和《廣州市查處冒充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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