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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
關于不動產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不少人都很關注這個問題,下面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些具體情況吧!
不動產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的生效時間
關于這個問題,在《物權法》生效前,在法律規定上是沒有爭議的,那就是不動產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事生效。法律依據為:《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第四十六條規定第二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這種將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不作區分,混為一談的立法,受到學術界的批評和非議,也在實踐中帶來了很多困境,這我在后面的文章中將討論。
《物權法》對此做了修正,明確區分了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但是《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抵押合同除合同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同樣也沒有約定質押合同除合同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但是目前通說卻是,這兩種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是否登記或移交質物占有權不再時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據。
我個人也很認同這種通說,也就是說,自《物權法》生效后,抵押合同、質押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那么法律依據是什么呢?我從網上看到很多文章認為依據是:《物權法》生效在后,《擔保法》生效在前,新舊法發生沖突時,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法理,適用《物權法》。但是如果按照一般法和特殊法相沖突時,適用特殊法的規則,那么就得適用《擔保法》。再說《物權法》第十五條,明確該條的適用前提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也就是說這條是一般性約定,只要有其他法律對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合同生效時間有其他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規定執行。因此,不論是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的沖突適用規則,還是按照《物權法》第十五條本身的理解來看,對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生效時間的規定,都是應該適用《擔保法》的。我認為之所以在這個問題上適用《物權法》是因為《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這條就將前面第十五條中“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中的法律剔除了《擔保法》。
綜上,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質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物權法生效后,除合同有約定外,自合同依法成立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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