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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合同法違約責任
經濟合同法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而制定的法律。下面是小編為您整理的經濟合同法違約責任,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經濟合同法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發生的預防性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使違約方受到相應的制裁,從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我國合同法體現了對違約責任制度的重視,不僅在總則中設專章對違約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而且在總則的其他章節和分則中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綜觀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我認為具體有以下主要特點:在盡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的基礎上,充分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在體現違約責任補償性的同時,強調實際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一)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經驗
首先,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
其次,在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為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
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于客觀事實的違約行為和免責事由更為困難,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原則更為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
正是由于嚴格責任原則的以下優點,英美法系在合同的違約救濟中采嚴格責任原則,大陸法系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德國也正在逐步轉向嚴格責任原則,由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共同參與擬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都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
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應該說是正確的選擇。
當然,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歸則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中也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與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的多式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托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除以上兩個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責、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方面都盡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經驗,體現了法律的繼承性和連續性。
(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和強調實際履行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作為或不作為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轉變為賠償損失的責任。由于賠償損失成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因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質體現得十分明顯。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從根本上說是商品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較之過去三個合同法作出了更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充分。
首先,《合同法》確定了完全補償原則,如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112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113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是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損失賠償應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國際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 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其次,我國《合同法》對損失賠償額進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 條的可預見性規則:“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116 條違約金定金不并用規則:“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第119 條的減損規則:“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需要指出的是,在對損失賠償額的限制上,我國合同法尚缺乏損益相抵規則。所謂損益相抵,是指守約方基于損失發生的同一原則而獲得某種利益時,包括費用的避免和損失的避免,在其應得的損失賠償額中,應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損益相抵規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體遵循,但都特別強調利益取得與違約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 違約金高于但不是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 根據第115條的規定,當采取定金擔保出現違約時,若違約并未造成損失或者造成的損失低于定金數額時,適用的定金即具有懲罰性。
另外, 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
實際履行作為衡平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準,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他們認為,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么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 breach)。
這對合同雙方而言沒有損害,對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違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
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另外違約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實際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導致極不效益的后果。
因此他們主張擴大實際履行的適用,而不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補充。不過,目前美國合同法上仍將損失賠償做為首要的救濟方式,雖然許多法院對實際履行的適用的確出現日益靈活放寬的趨勢。
我國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過第107、109、110 三個條款將繼續履行作為重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確定下來,規定經守約方要求,金錢債務應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除法律明確規定的除外情況外,也應實際履行。
這是符合我國目前現實經濟生活需要的,它對于保障守約方實現其合同目的,嚴肅合同紀律,消除信用危機,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實際履行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在我國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共同為債權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三)充分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
首先,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中預期違約的先進規則。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肯定地拒絕履行合同;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被認為預期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拒絕向債權人提供充分擔保的一種違約行為。
明示毀約制度是以前我國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項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條和第108 條中對其作出了規定,填補了這項空白。其中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108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和英美法中默示毀約制度相對應的,是大陸法系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于定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該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權拒絕先給付義務。
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具有以下缺陷:
其一,依據原因上的限制。盡管法國法和德國法對不安抗辯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義,一采概括主義,但都是以財產的減少為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難為對待給付的原因,卻不限于財產的減少,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都可能表明債務人將難以對待給付,這時債權人卻不能行使抗辯權以保護自身的權益,顯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
其二,法律救濟方法的不足。不安抗辯權的救濟方法是有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給付,一旦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即應繼續履行義務。
在對方不能提供擔保時,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
法律規定比較含糊,盡管有些學者主張應有解除權,但從法律條文來看是沒有解除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更是沒有規定。這樣就極不利于雙方當事人及時了結爭議,增加了雙方的損失,導致了連環違約等情況的發生,使整個市場秩序受到不利影響。
而默示毀約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辯權的以上弊端。《合同法》第68、69、97等條款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充分吸收借鑒了默示毀約的有關規定,不但大大放寬了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而且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權利。
其次,在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對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
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解除合同的規定:其二,完善了因遲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規定。《經濟合同法》第26條將“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作為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這一規定使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發生延遲履行時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對違約方權益的保護,有失公平。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將其規定為:“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這一規定又過于嚴格,因為違約方可能僅僅履行了次要義務,而守約方就無法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94條將其規定為:“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再次,完善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制度。所謂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 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技術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將引起違約責任的上級機關擴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解決。”另外,《合同法》第64、65條也對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做出了規定,使該項制度趨于完善。
第四,確立了責任競合制度。《合同法》第122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做出規定。責任競合現象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就已經產生的現象,是法律無法消除的客觀存在。從各國立法和判例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種方法:即禁止競合制度、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制度、有限制地選擇訴訟制度。從《合同法》第122 條的規定來看,我國是采用了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的制度。
這種選擇不僅是總結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結果,而且是對世界上先進立法經驗的吸收和借鑒。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時也可能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責任,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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