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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實際履行限制
對于強制實際履行,我國合同法采納了大陸法尤其是法國法的傳統和原則,以下是YJBYS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實際履行限制,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合同實際履行限制
對于強制實際履行,我國合同法采納了大陸法尤其是法國法的傳統和原則,它是一種最基本和優先于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形式,一般認為它是我國合同法首要的違約補救方式。實際上,強制實際履行是針對非金錢債務而言的,對于金錢債務,強調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替代履行之間的區分沒有意義。對于非金錢債務,根據合同法第107條和110條的規定,當違約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守約方可以選擇要求實際履行,違約方必須履行。
但是,在110條又規定了例外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對“履行費用過高”的,違約方有權不實際履行,僅承擔其他的違約責任。但對如何把握“履行費用過高”,實務中遇到了困難。
我們認為,履行費用過高作為不能要求違約方履行合同的事由,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繼續履行在經濟上的不合理性,即強制實際履行會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和浪費。
如支付的費用過大,義務人作出的履行與權利人獲得的利益極不相稱。即使在英美法上,法院作為衡平救濟而運用強制實際履行時,也堅持這一原則。在美國1972年馬里庫帕縣訴沃爾什&奧伯格建筑設計公司案中,法院認為,“有時,不將一座已經完成的建筑物拆掉并重新建造,該建筑物中的瑕疵就無法得到切實的補救,而支出這樣的成本將是輕率的和不合理的。
法律并不要求以一種導致經濟上的浪費方式衡量損失“;在接下來的計算損失賠償時,也依據該實際建造物的價值與按合同完成的建造物的價值之間的差額,而不應把為使建筑物的完成符合合同規定而支出的成本作為計算賠償金的基礎。
但價格上漲等造成合同履行費用高于原來履行合同的費用,一般是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只要不違反經濟原則,造成資源浪費,不屬于履行費用過高。二是履行時間長,法院難以監督違約方履行。
擴展知識-格式條款解釋
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本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包含三個層次內容:
(1)通常理解規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以一般人的、慣常的理解為準,而不應僅以條款制作人的理解為依據,對某些特殊術語,也應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亦即依據訂約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釋。
(2)不利解釋規則。不利解釋規則古已有之,現代各國民法均予以采納,即應作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者的解釋。
(3)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規則。非格式條款即個別商議條款,其效力應優先于格式條款,這樣既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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