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

    時間:2023-08-01 17:45:16 偲穎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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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

      辦法,是漢語中常會用到的一個詞語,意為“處理事情或解決問題的方法”,現今也指一種應用寫作的法規性公文文件。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辦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與維修、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五條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者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

      第二章燃氣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時限、發展目標、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條城鄉建設應當按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書。

      第八條在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另外建設獨立的管道供氣設施。已經建成的獨立管道供氣設施應當并入燃氣管網。

      第九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加強演練,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建設燃氣供應應急保障設施,確保在燃氣供應嚴重短缺或者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能夠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氣供應。

      第三章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一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并依照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類別、期限和規模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包括由接卸、儲存、灌裝、倒殘等完整生產工藝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方可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依法取得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有與經營規模、類別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從事燃氣氣源銷售的、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的、液化天然氣加氣站、壓縮天然氣加氣子站,其燃氣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跨設區的市經營燃氣氣源銷售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從事液化天然氣經營的、壓縮天然氣加氣母站,其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燃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驗資報告;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務、職稱、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證書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的證書;

      (五)經營場所和辦公場所證明;

      (六)燃氣工程項目規劃、施工許可等批準文件、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和特種設備、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等資料;

      (七)供氣協議書或者供氣意向書,氣源來源證明;

      (八)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技術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搶險預案和搶險車輛及設備名錄,企業服務規范等。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供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氣管理部門為其劃定的經營區域證明文件或者特許經營協議。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變更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的,應當向原核發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原核發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后,燃氣經營者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90日前向原核發部門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每2年至少對用戶使用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和燃氣燃燒器具及連接件和緊固件免費提供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管道燃氣經營者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提前通知管道燃氣用戶,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對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定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用戶整改,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用戶不按規定落實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停止供氣,并在隱患消除后立即恢復供氣。

      用戶應當對管道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時,物業服務企業和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并書面通知燃氣用戶。施工、檢修等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時間必須事先通知燃氣用戶,但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并采取緊急措施。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設備設施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新型復合氣體燃料用于經營使用的,應當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經鑒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服務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并加強對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四章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批準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并與管道燃氣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過戶、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并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二十五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計量裝置應當依法進行檢定。燃氣計量裝置使用到規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所需費用計入企業成本。

      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經檢定,燃氣計量裝置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并退還或者補交燃氣費用。

      第二十六條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第二十七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國家標準和規范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國家標準;

      (二)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產品;

      (三)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后,向燃氣用戶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

      (五)設定不低于1年的安裝保修期。

      對燃氣用戶提供的不符合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燃氣用戶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規范的安裝、維修要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為保障用氣安全,應當向用戶說明有關技術規范、標準,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規范的安裝方式。

      第二十八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產品目錄,推廣并由燃氣用戶自愿選擇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報警裝置和具有燃氣泄漏安全保護、報警裝置的燃氣器具,保障燃氣燃燒使用安全。

      第五章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許可證時,應當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內原有燃氣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條在生產、輸配和儲存燃氣的場所明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帶氣的燃氣管道上施工作業,必須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三十一條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并符合下列規定,報設區的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明確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燃氣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六章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二條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向相關人員了解情況,作好記錄;

      (三)進入現場檢查;

      (四)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對運行滿10年以上的輸配管網應當每年至少檢查一次,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有關設施在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的情況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關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事故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經營者必須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燃氣經營者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燃氣用戶必須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七章燃氣用戶權益保護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制定安全用氣規則并免費向用戶發放。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國家和本省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每日24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地址等,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和服務質量的投訴。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涉及安全的,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十一條燃氣經營者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時,應當履行明確告知義務。

      燃氣經營者不得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強買強賣、強制接氣、強行搭售等強制服務。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啟動燃氣應急預案、逐級動用應急儲備、協調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緊急調度、要求管道經營者及時恢復供氣等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四十三條燃氣經營者在接到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發生漏氣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搶修;燃氣經營者接到其他故障的報修,應當按約定的時間派人維修。

      因維修不及時造成燃氣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燃氣經營者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召開聽證會,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燃氣價格或者燃氣服務收費,燃氣用戶有權拒付。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燃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取締;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燃氣經營者未按許可證規定的范圍經營,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注銷相應的證照;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燃氣管理部門發現不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嚴重違反國家標準規范,存有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燃氣經營者限期進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注銷許可證,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注銷相應的證照。

      第四十九條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暫停充裝,吊銷充裝許可證;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燃氣經營者違反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由價格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按國家標準和規范安裝、維修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國家標準;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產品;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后不向燃氣用戶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未設定不低于1年的安裝保修期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辦法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供氣保障、經營服務、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供應、規范服務,綠色節能、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燃氣管理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工作。

      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以下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行政審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燃氣管理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類開發區、園區等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燃氣管理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活動,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執行相關標準、規范,在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中主動宣傳普及燃氣使用知識,指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產品,運用信息化手段發展智慧燃氣。

      第九條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促進燃氣經營者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覆蓋符合燃氣發展條件的鄉鎮、村。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一條城鄉建設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負責城鄉規劃許可的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在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供氣范圍內,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在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另外建設獨立的管道供氣設施。

      第十四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移交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本省有關規定有序推進農村燃氣工程建設。鼓勵多種主體參與,采用管道氣、液化石油氣儲備站等多種形式,提高農村地區燃氣通達能力,并結合新農村建設,引導農村居民因地制宜使用燃氣。農村燃氣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有關建設程序組織實施,并執行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

      第三章供氣保障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協調燃氣供氣企業與氣源企業提前簽訂年度供氣合同,鼓勵簽訂中長期供氣合同,保障氣源供應。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完善燃氣供應保障應急體系,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供應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內容。燃氣應急供應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集中供熱用氣和醫院、學校、公交車、出租車等民生用氣。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通過自建、合建、租賃、購買儲氣設施或者購買儲氣服務等手段履行儲氣責任,確保具備不低于國家規定的儲備氣量,滿足調峰和應急需求。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經營者被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四章經營服務

      第二十條本省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負責燃氣經營許可的部門申請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并依照許可的經營范圍、類別、期限和規模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其中,從事高速公路服務區附屬加氣站經營的,應當向省燃氣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設區的市負責燃氣經營許可的部門應當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核發情況告知同級燃氣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將核發情況報省燃氣管理部門,并告知燃氣經營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企業年度報告。第二十一條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授權有關部門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有關實施工作,并明確具體授權范圍。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依法選擇管道燃氣經營者,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應當包括經營方式、區域、范圍、期限、服務質量和標準、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改造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實施機構應當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定期對管道燃氣經營者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保障管道燃氣質量和服務效率。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構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收回特許經營權:

      (一)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燃氣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三條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時,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管理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燃氣經營者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地供應燃氣。供應燃氣的成分、熱值和壓力等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制作燃氣宣傳資料并免費向用戶發放,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等信息,設專人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設置綜合服務網點,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人員,并按照規定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和管道燃氣用戶對相關作業應當予以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在施工、檢修完工或者突發事件處置完成后,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時間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確保用氣安全。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燃氣用戶免費提供定期入戶安全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對城鎮居民燃氣用戶入戶檢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對農村居民燃氣用戶每年入戶檢查不少于兩次,在首次通氣和每個采暖期前應當進行入戶檢查;對單位燃氣用戶每年入戶檢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條燃氣經營者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提前通知燃氣用戶,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配合巡查人員進行入戶檢查。

      第三十一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將入戶安全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提醒燃氣用戶及時整改;燃氣用戶不按照規定進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停止供氣,并在隱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者在接到燃氣用戶燃氣設施故障的報告后,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派人檢修;在接到燃氣泄漏的報告后,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立即派人搶修。因燃氣經營者原因維修不及時造成燃氣用戶損失的,燃氣經營者應當給予賠償;因燃氣用戶原因維修不及時造成損失的,由燃氣用戶自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和安全標準儲存、充裝、裝卸、運輸燃氣,不得從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應當加強對送氣人員的管理,配備符合安全運輸要求并設有明顯警示標志的燃氣運輸車輛,不得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用罐車等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對氣瓶充裝燃氣。

      第三十四條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和燃氣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每年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者信用檔案,開展信用信息采集、發布、評價,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燃氣使用

      第三十六條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過戶、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

      第三十七條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依法進行檢定。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經檢定,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承擔,并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用。新裝或者更換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時,優先使用物聯網燃氣表。燃氣計量裝置使用到規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所需費用計入企業成本。燃氣計量裝置出現故障,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因燃氣用戶責任造成燃氣計量裝置損壞的,維修或者更換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八條新建住宅管道燃氣工程,應當在戶內安裝管道燃氣自閉閥等具有自動切斷功能的安全裝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作方案,組織既有住宅燃氣用戶加裝管道燃氣自閉閥等具有自動切斷功能的安全裝置。燃氣用戶管道與燃氣燃燒器具的連接管應當采用符合國家和本省燃氣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安全用氣要求,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并及時更換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已達到使用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九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擅自改變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以及自行處理燃氣氣瓶殘液;

      (八)加熱、摔、砸燃氣氣瓶以及使用時倒臥燃氣氣瓶;

      (九)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十)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十一)盜用燃氣;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置網絡投訴平臺,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受理燃氣用戶有關投訴舉報,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查處;涉及燃氣安全的,應當立即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一條提倡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投保。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五)種植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五日書面告知燃氣經營者,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四十四條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負責燃氣行政審批的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燃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和燃氣設備設施安全狀況等的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未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高科學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燃氣安全工作機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并加強燃氣設施的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嚴格管控各類風險,及時排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和銷售企業在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服務機構的監管,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燃氣安全知識宣傳教育,督導燃氣經營者排查整治燃氣安全隱患,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七條建立燃氣經營企業駐村安全員和村燃氣安全協管員制度。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駐村安全員,負責農村燃氣設施的日常運營維護和安全巡查,宣傳燃氣安全知識。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對駐村安全員進行日常管理和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村燃氣安全協管員,負責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駐村安全員對農村燃氣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安全巡查,宣傳燃氣安全知識。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其進行日常管理,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對其培訓。

      第四十八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工作機制,明確相關單位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燃氣經營者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內容定期開展實地演練。

      第四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每年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燃氣應急處置能力。

      燃氣經營者制定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應急裝備、器材明細和應急人員名單應當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燃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可以在發生重大燃氣安全事故時統一調配使用。

      第五十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經營者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并同時報告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

      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立即處理。

      第五十二條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經營者必須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燃氣經營者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有關設施在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的情況下可以拆除。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充裝燃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用罐車等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對氣瓶充裝燃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擅自改變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以及自行處理燃氣氣瓶殘液;

      (八)加熱、摔、砸燃氣氣瓶以及使用時倒臥燃氣氣瓶;

      (九)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盜用燃氣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個人、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業主專有部分的燃氣設施是指:

      (一)當燃氣計量裝置設在戶內時,指燃氣計量裝置后的燃氣設施,不含燃氣計量裝置;

      (二)當燃氣計量裝置設在戶外時,指燃氣管道入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不含墻體內的燃氣設施。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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