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合同糾紛中的時效問題

    時間:2022-06-29 22:48:45 借款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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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借款合同糾紛中的時效問題

      在借款合同糾紛中,應該注意兩個方面:

    在借款合同糾紛中的時效問題

      1、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超過時效的,其超過時效的證據應該由主張超過的舉證。

      認為沒有超過的應該對沒有超過時效舉證。法院綜合雙方證據進行認定。但是,有的雖然超過了時效,債務人又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另行給債權人寫了還款計劃。對此,最高法院1999年1月9日通過并于2月16日實施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因此,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應該認定債務人對還款作了新的承諾,在新的承諾之日起的訴訟時效內債權人又起訴的應該支持,判決債務人承擔責任。

      2、擔保人在催款單上簽字不能認為是對原擔保的重新確認。

      在超過訴訟時效后,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可以認定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認,但如果擔保人僅有這種情況則不能認定對擔保關系的重新確認。一是最高院的解釋并沒有涉及擔保人,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擴大適用的原則,不得對擔保人適用。二是擔保合同必須是書面協議形式。主債權可以重新確認,但擔保過時效后沒有重新確認的規定,即使確認也應該用書面形式明確。僅僅在通知單上簽字不足以認定重新確認擔保。因此,原擔保人不應再承擔責任。但是,由于擔保人也是債務人之一,如果擔保人明確地以書面形式承諾擔保原有債務,也應視為放棄了對擔保時效的抗辯,應該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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