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解讀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是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下面是有關《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政策法規解讀,希望能幫到大家!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政策法規解讀
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04年5月26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407號令公布施行。這標志著我國糧食流通管理工作進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階段。為方便社會各界特別是糧食經營者進一步了解新形勢下國家糧食流通管理法規和政策,做到知法懂法,自覺遵守和執行《條例》的規定,現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國糧檢【2004】230號)等法規政策的有關知識以問答形式給大家解讀,供學習參考。
一、頒布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有什么重要意義?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有利于發揮市場機制在糧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有利于推進和鞏固糧食流通體制的市場化改革,有利于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轉變政府糧食行政管理職能,堅持依法行政。
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主要內容包括哪些?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是我國規范糧食流通活動的專門性行政法規。《條例》共分總則、糧食經營、宏觀調控、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6章共54條,重點突出了糧食經營者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行為規范。明確了糧食宏觀調控手段和應急機制,強化了糧食流通管理各個環節中的監督檢查制度,規定了嚴格、具體的法律責任。
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糧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什么?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
四、從事哪些活動應當遵守《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五、糧食經營者指的是什么?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六、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什么條件?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布。”
《福建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實施細則》(閩糧法〔2004〕253號)第七條規定了在福建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企業法人單位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非法人單位自有資金10萬元以上;個體工商戶自有資金3萬元以上。(二)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企業法人單位的倉容量200噸以上;非法人單位的倉容量60噸以上;個體工商戶的倉容量30噸以上。倉庫設施必須符合儲糧要求。(三)具有與收購的品種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能力。沒有檢驗能力的,必須委托有糧油質量檢測資質的質量檢測機構檢測。(四)具有與收購的品種相應的糧食保管能力。企業法人單位與非法人單位,應配備專職糧食保管人員;個體工商戶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糧食保管人員。
七、怎樣才能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八、在附件如何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答:《福建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實施細則》(閩糧法〔2004〕253號)第九條規定:“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應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進行工商登記。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以及省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有關檢驗、化驗儀器和設施證明材料。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福建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實施細則》(閩糧法〔2004〕253號)第三章規定:“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自接到申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十五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授予資格。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九、《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糧食經營者應承擔哪些義務?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第十二條規定:“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第十三條規定:“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跨省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第二十條規定:“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糧食庫存量。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第三十四條規定:“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對糧食的質量和衛生管理有哪些規定?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第十六條規定:“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第十七條規定:“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規定:“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第十九條規定:“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出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
十一、《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對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有哪些規定?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十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內容包括:(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規定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范;(五)糧食儲存企業是否建立并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規定;(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八)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范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九)從事軍糧供應、退耕還林糧食供應、水庫移民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臺賬,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關規定;(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十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中有哪些職權?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十四、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六、衛生部門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中的衛生以及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十七、價格主管部門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八、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十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糧食收購者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農民或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規數量較大的,可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二十二、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經售糧者舉報并查實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3個月以上的,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二十三、糧食收購者違反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二十四、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未按規定報送有關數據、情況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糧食經營臺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依照規定報送糧食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蓄意虛報、瞞報、拒報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二十五、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二十六、陳糧出庫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陳糧出庫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二十七、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低于規定的最低庫存量或者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低于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二十八、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對糧食的質量和衛生管理有關規定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糧食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即: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有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的。或者銷售糧食不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時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三十、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一、監督檢查人員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將受到怎樣處罰?
答:《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最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國家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
第四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五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的總量平衡、宏觀調控和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以及糧食流通的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的執行。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地區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七條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前款規定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布。
第九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等證明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具體條件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并公示。
第十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跨省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五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六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購買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2013年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糧食收購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當保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以及政府調控用糧和其他政策性用糧的信貸資金需要,對國有和國有控股的糧食購銷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購銷企業,按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二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統計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三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四條 國家采取儲備糧吞吐、委托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政策性用糧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當糧食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可由國務院決定對短缺的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產區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統計、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負責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糧食主產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發展訂單農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國家給予必要的經濟優惠,并在糧食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國家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啟動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啟動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糧食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務院報告。
第三十三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國家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過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中的衛生以及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有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壟斷或者操縱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三)糧食收購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四)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
(五)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
第四十四條 陳糧出庫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倒賣陳化糧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低于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的糧食庫存超出規定的最高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四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未按照國家關于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補貼資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或者將半成品糧轉化成成品糧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中央儲備糧的管理,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收購條例》、1998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解讀】相關文章:
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問題的探討08-30
我國中心城市糧食流通系統的協同管理09-08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全文及解讀11-06
調查水果流通市場報告08-29
衛生資格考點:疫苗流通概述10-18
清代后期的外幣流通10-08
中國流通成本為什么那么高08-18
物流與流通的基本知識08-08
執業醫師復習要點:疫苗流通概述10-18
對西方流通組織理論研究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