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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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16

      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下面是云南省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全文,希望能幫到大家!

      云南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云政發[2004]150號)

      第一條 為了貫徹《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維護云南糧食流通秩序,保障云南糧食安全,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的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本辦法所稱的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轉變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政策。

      第四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糧食流通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五條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全省糧食的總量平衡和省級儲備糧的管理。省發展改革部門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宏觀調控和糧食流通中長期發展規劃、重要糧食品種的結構調整。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省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各地州市縣人民政府(行署)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云南糧食行政首長分級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地區糧食的總量平衡和本級儲備糧的管理。各地州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各地州市縣工商行政管理、質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所經營的糧食規模相應的資金籌措能力,自有經營資金在3萬元以上;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符合國家儲糧標準和技術規范條件的糧食倉儲設施,倉容在5萬公斤以上;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具備基本的糧食質量檢驗檢測儀器及相應能力的檢驗人員、保管人員。

      常年收購量低于5萬公斤的個體工商戶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部門的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符合儲糧條件的倉儲設施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具備糧食質量檢驗檢測儀器的證明材料及檢驗、保管人員的相關材料;

      (六)服從國家宏觀調控需要的承諾書。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5日內完成審核,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做出許可決定并予以公示;不予許可的,給予書面答復。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統一格式印制。糧食收購經營者應當在固定經營場所懸掛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并于每年一月至三月底以前到發證機關進行年審。糧食收購的具體審核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具體規定執行。

      第九條 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第十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打“白條”,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品種、數量、質量等有關情況。跨省、跨地州市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并且定期報告糧食收購入庫品種、數量、質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十四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五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購買資格按國家有關規定,由省、州(地、市)兩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認定。陳化糧判定標準,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糧食儲存品質判定規則執行,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最低常年糧食庫存量一般應當保持在申報倉庫容量的10%。省人民政府在必要時,根據全省糧食宏觀調控的需要,對糧食經營者規定最低或最高糧食庫存量。

      第十九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糧食企業應當積極收購糧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糧食收購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第二十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行應當保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以及政府調控用糧和其他政策性用糧的信貸資金需要,對國有和國有控股的糧食購銷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購銷企業,按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糧食流通的統計制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具體規定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報表,由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統計制度要求負責統計匯總逐級上報。

      第二十二條 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采取儲備糧吞吐、委托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和價格干預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省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二十四條 云南省建立地方分級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于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政策性用糧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省、州(地、市)、縣人民政府(行署)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省、州(地、市)、縣級財政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在必要時規定糧食銷售企業的進銷差率和批零差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糧食信息監測系統建設。省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統計、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負責云南省糧食市場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負責本地區的糧食信息監測和預警分析。

      第二十八條 鼓勵糧食經營者在省內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我省與省外糧食主產區之間,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發展訂單農業。鼓勵我省的糧食經營企業和周邊國家建立貿易關系。

      第二十九條 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時,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在全省范圍內實施糧食應急機制。

      第三十條 建立全省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糧食應急預案。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按照省應急預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啟動省級糧食應急預案,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國務院報告。啟動州(地、市)、縣(市、區)糧食應急預案,由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國家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并按規范的法律文書格式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進行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進行歸檔。

      第三十四條 各級質監、工商、衛生、價格部門依照《條例》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任何單位和糧食經營者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按《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云南省省級儲備糧的管理,按照《云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各州(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級儲備糧的管理辦法,規范和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云南省糧食批發準入制度》(云政辦發[1998]1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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