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的合法情形如何得以保障呢?

    時間:2024-10-17 16:02:15 求職陷阱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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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的合法情形如何得以保障呢?

      【案例】:廣州某貿易公司部門經理戴小姐于2005年3月5日入職,雙方口頭約定月薪4000元,試用期3個月。此后,該公司按月向戴小姐足額支付工資,直到2005年6月5日,該公司總經理找戴小姐,稱公司經營不景氣,擬撤銷戴小姐所在部門,故要求其到財務結算工資,從第二天起不用上班。戴小姐要求公司支付補償金,被當場拒絕。

    對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的合法情形如何得以保障呢?

      【分析】:顯而易見,本案用人單位濫用勞動法試用期條款,試圖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而不支付補償金。用人單位是不是真得不用支付補償金呢?對于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的合法情形如何得以保障呢?筆者認為,本案中用人單位需向戴小姐支付補償金,理由如下:

      一、《勞動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由此可見,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是雙方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故如果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不存在試用期的問題,既便是有口頭約定試用期,在案件實際審理過程中,用人單位也很難證明試用期是多久,也需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需向戴小姐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假設用人單位能夠證明有關試用期的口頭約定,又將如何呢?目前,廣州相關勞動法規規章尚未對此做出明確界定。而上海則在這方面走在各大城市的前列,《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從權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的舉證能力、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條款的角度來看,本案也需借鑒上海市的做法,對試用期不予認可,否則,對勞動者而言,顯失公平。

      三、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需由用人單位證明勞動者存在《勞動法》第二十五條所述之情形之一,但本案中用人單位僅以經營狀況不好撤銷部門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也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案例預告: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出具書面解聘文件,勞動者如何應對可能存在的風險?歡迎網友共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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