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損害全部11項賠償計算標準

    時間:2024-01-18 09:21:08 藝勛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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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事故損害全部11項賠償計算標準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賠償的項目包括11項,具體為: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并較為明確地規定了上述賠償項目的計算標準和計算辦法。以下是小編搜羅的醫療事故損害全部11項賠償計算標準,供參考。

      醫療事故損害全部11項賠償計算標準:

      所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基本一致,將原醫療事故的一次性補償制度正式確立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但在具體的醫療事故處理中,如何確定賠償項目,正確計算賠償數額,由于目前未出臺相關解釋,以致出現醫患雙方乃至衛生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因理解不一而發生分歧的情況。本文根據條例的起草背景和立法原意,結合《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就醫療事故中如何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問題進行探討。

      一、醫療費

      “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1、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治療費、(中西)藥費、住院費、醫療機構的護理費等。憑合法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收費單據計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的規定,治療一般應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所在地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未經醫院批準或出具證明而強行轉院、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患者經醫院治療已痊愈后,沒有必要再住院治療的,應當立即出院。如果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繼續住院的費用由患者自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醫療費還包括“其他器官功能訓練費”和“適當的美容費”,僅作參考。

      2、“原發病醫療費用”是指非醫療事故所致的、患者治療本身原有疾病的醫療費用。可從兩個方面加以審查:(1)以醫療事故發生的時間判斷。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為原發病醫療費用;(2)以處方藥品和治療項目判斷。凡用于治療患者本身原有疾病或損傷的藥費、檢查費、治療費等為原發病醫療費用。但上述原則也不完全盡然,如以時間判斷為例,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為原發病醫療費用,這是毫無疑問的。但反之卻不必然,因為醫療事故發生后,往往兩種醫療費用會同時交混發生,即在治療因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損害的同時,也在治療患者的原發疾病,特別是當患者的原發病為重危疾病、而醫療事故只給患者造成較輕傷害(如四級醫療事故)時,單純以時間來劃分,將醫療事故發生后的所有醫療費用視為非原發病醫療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出現爭議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界定,必要時可通過司法鑒定部門單純就醫療費用予以鑒定。

      3、關于續醫問題。由于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不可能在醫療事故解決階段全部治愈,故條例對繼續治療費(亦稱續醫費、預期醫療費、二期醫療費)規定為:“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首先,通過分析該立法用語可理解為,在解決醫療事故賠償時(即結案時),對患者尚未發生的續醫費不能以一次性結算的方式予以給付。因為續醫費是指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者未來治療的費用,由于患者的體質、病情差異和各醫院等級、技術水平、收費標準的不同,無法確定續醫費數額,任何醫療機構或鑒定部門的估算都是不準確的,必然會損害醫患一方的利益。故條例規定續醫費的主張是在“結案后”;

      其次,是否需要繼續治療,應以專家鑒定組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為依據;

      其三,繼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計算支付。但目前我國還沒有基本醫療的具體范圍和項目,按國務院法制辦教科文衛司、衛生部法制與監督司、衛生部醫政司組織編寫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百問》中解釋:“1998年國務院做出了《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開展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各地確定了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范圍和標準等,基本醫療費用的范圍和標準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但是,由于該條款操作起來較為復雜,加之法院系統對該規定本有抵觸情緒(詳見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唐德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學博士楊永清編寫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第379頁“基本醫療費用問題”一節),筆者擔心今后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可能會對患者的繼續治療費問題采取“實報實銷”的處理方式,甚至“根據案情一次性判決”(見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一)款)。

      二、誤工費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誤工費計算方式按患者有無固定收入分為兩種。

      1、固定收入,是指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的人員本應按期得到的、卻因醫療事故就醫造成耽誤工作而喪失的工資、獎金、津貼、特殊工種的補助費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和工資表為準,獎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過獎金稅起征點的以起征點為限。需要注意的是,個人獨資、合伙企業等私營企業以及財務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別是證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收入證明,不到單獨作為認定依據,須結合稅務機關的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等材料方能認定。

      2、無固定收入包括兩類人員,一是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農村村民;二是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憑證,在醫療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經營戶、城鄉個體工商戶、打工者(散工、短工、臨工)、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均按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此外,患者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予以合理賠償。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不予支持。

      3、誤工日期的認定。根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法醫鑒定等認定”的規定,誤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數和出院后治療醫院出具證明的休養天數兩部分組成,從醫療事故發生的當日開始計算,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均不扣減。治療終結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或無相關證明擅自休養的,不予計算誤工費。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殘疾的,自專家鑒定組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不再計算誤工費,即殘疾者定殘之后不再賠償誤工費。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按司法解釋的原意,是指行政級別為“處級”以下的工作人員。其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各地均由規定,如重慶市現規定的出差伙食補助費為12元/天。

      四、陪護費

      “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陪護費”這一稱謂比國務院1991年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的“護理費”要科學一些,因為醫護人員進行的醫療活動中也有護理活動。陪護費的計算期間只限于患者發生醫療事故后的“住院期間”,均以上一年度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標準按日計算。

      需指出的是,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一刀切”陪護費計算方式與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規定的陪護費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該條規定:“經醫院批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如何適用還有待于最高法院解釋的明確。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

      “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平均生活費”是指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該地方上一年度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如重慶市2002年公布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為5767元。但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每年在轉發居民年平均生活費數據的同時,都要明確規定該數據使用于處理從什么時間至什么時間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便于操作,建議衛生行政機關可予以借鑒。

      根據衛生部新公布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中“本標準中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的規定,只有經鑒定為三級以上醫療事故即構成十級傷殘以上的,才能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等級為四級醫療事故的,不能計算該賠償項目。

      本項規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擔殘疾補助費責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醫療事故都必須賠償滿30年、15年或者5年。具體年限或賠償金額應根據患者的傷殘等級來確定:

      (1)一級乙等醫療事故(一級傷殘)計算30年,即100%;

      (2)二級甲等醫療事故(二級傷殘)按一級傷殘的90%計算。計算公式為:居民年平均生活費×30年×90%(傷殘等級系數,下同);

      (3)二級乙等醫療事故(三級傷殘)按一級傷殘的80%計算;

      (4)二級丙等醫療事故(四級傷殘)按70%計算;

      (5)二級丁等醫療事故(五級傷殘)按60%計算;

      (6)三級甲等醫療事故(六級傷殘)按50%計算;

      (7)三級乙等醫療事故(七級傷殘)按40%計算;

      (8)三級丙等醫療事故(八級傷殘)按30%計算;

      (9)三級丁等醫療事故(九級傷殘)按20%計算;

      (10)三級戊等醫療事故(十級傷殘)按10%計算。

      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假定我國的人均壽命是75周歲(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假定的人均壽命70歲相比,延長了5年),故該項中“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的規定,可按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的方式進行計算:60周歲計算15年、61周歲計算14年、62周歲計算13年、…68周歲計算7年、69周歲計算6年,依次遞減,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須注意的十,計算年限確定后,仍要乘以傷殘等級系數。

      六、殘疾用具費

      “因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殘疾用具包括假肢、輪椅、助聽器、義眼、假牙、假發、眼鏡等。其中義眼、假發等雖無功能補償作用,但為社會普遍觀念所認同,仍屬殘疾用具。計算費用時既包括殘疾用具的購入費,也包括安裝費。費用按照市場上普及型器具的價格計算,也可以參照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報銷范圍的規定。同時還應按照殘疾用具的使用年限和人均壽命年限(75歲)把將來需要更換的費用計算在內。

      所謂“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種中被廣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國產為限,不包括豪華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規定殘疾用具費“按照國產普通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該項所述“醫療機構證明”并非專指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的證明,還包括為患者治療醫療事故損害的縣(市、市轄區)以上醫療機構的證明。醫患雙方為是否需要配置殘疾用具發生爭議時,可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中對患者的醫學建議等綜合確定。

      七、喪葬費

      “按照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目前,各地民政和財政部門都規定有喪葬費的具體標準,如重慶市規定的喪葬費標準為1500元。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起草者的解釋,此喪葬費已包括了“存尸費、尸體運轉費、尸體整容費、火化費、壽衣費等費用。”至于死者方大辦喪事所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

      “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1、參照公安部有關交通事故中傷殘評定標準的規定,本項中所指“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五級傷殘以上程度(含五級)為限,即鑒定為二級丁等醫療事故的傷殘患者,方能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

      2、“沒有勞動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無勞動能力的人,也包括由于年老、疾病、殘疾等原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人,他們都無法通過從事勞動來取得經濟收入。但如果系失業、下崗或不愿工作的,則不符合被扶養人的認定條件,不應當計算本項費用。

      3、確定被扶養人時,患方應當提供有扶養關系的證明,及勞動保障、戶籍、民政等有關部門依法出具的相關證書、證明。衛生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在處理爭議認為必要時,應當要求其公證。

      4、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應由具有扶養義務扶養能力的人共同承擔,死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只承擔本人應扶養的一份費用。換句話講就是醫療機構只賠償死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者本人應承擔的那一份費用。如A、B兩夫婦有個10周歲的小孩,A因醫療事故死亡,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減開B應承擔的費用份額即除以二,其計算公式為:(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費×12個月×6年)÷2人。在死者或者殘疾者的父母成為被扶養人時,應以該父母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人數來確定扶養份額,計算生活費時有n個子女便除以n。

      5、對已滿60周歲以上的被扶養人,仍按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的方式計算扶養年限(見本文“殘疾生活補助費”一節)。

      九、交通費

      “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包括必須轉院治療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費用等,一般視患者病情、傷型情況并結合當地交通條件而定。但是患者出于故意耗費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種交通費用,不應當列入賠償范圍。

      十、住宿費

      “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住宿費是指患者因轉院治療、檢查往返等原因未能住院也未能住在家里確需就地住宿的扶養。需要指出的十,這里的“憑據支付”不是憑住宿發票上的金額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確有住宿實施及計算住宿天數的憑據,發票金額高低不論,只按住宿天數支付出差住宿補助費,如重慶市目前規定標準為30元/人、天。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

      “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不超過3年。”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患者及其近親屬因醫療事故遭受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而以金錢支付方式給予的撫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賠償項目中未列“死亡補償費”而直接規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民法原理及司法解釋是相符的,名稱更為合理。因為“死亡補償費”實際上就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

      患者死亡后,有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必須是死者的近親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故死者無近親屬時,其他人不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與殘疾生活補助費同樣的道理,精神損害撫慰金并不是對每一例都計算為6年、3年。更不是對死者的每一個近親屬都要計算一筆精神損害撫慰金。具體計算年限時,可根據患者原有疾病狀況、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對殘疾者也可掌握在一至四級傷殘賠償3年、五至八級傷殘賠償2年、九至十級傷殘賠償1年的原則。否則,如果一級傷殘與十級傷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區別的話,似乎不公。

      此外,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1條的規定,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以及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按上述相關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把上述(一)至(十一)項計算出的所有費用相加后所得出的總和,即為該起醫療事故給患者造成的損失總額。但是,計算出全部損失后,并不等于一律由醫療機構全部賠償,具體賠償金額要根據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中的責任程度大小來確定,衛生部頒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36條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分為四種:

      (1)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

      (2)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

      (4)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

      故確定賠償時應根據醫療機構的過錯責任大小來劃分:醫療機構負全部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0%;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60%-90%;負次要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40%;負輕微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

      總結:計算公式

      1.醫療費賠償金額=已發生醫療費用(不含原發病醫療費用)+預期醫療費用

      2.誤工費賠償金額=誤工時間×收入標準(患者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

      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時間×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

      4.陪護費賠償金額=陪護天數×陪護人數×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5.傷殘生活補助費賠償=傷殘等級×醫療事故發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賠償期限

      6.殘疾用具費賠償金額=普及型器具的費用

      7.喪葬費賠償金額=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8.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金額=被撫養人的人數×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撫養年限

      9.交通費賠償金額=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單據數額之和

      10.住宿費賠償金額=住宿天數×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

      11.精神損害撫恤金賠償金額=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年限(死亡最長不超過6年,殘疾最長不超過3年)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區別

      在實踐中,很多人不清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區別是什么。在發生醫療事故后,不知道是該主張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還是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下面我們就來詳細的分析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區別。

      人身損害賠償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區別:

      人身損害賠償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無論是法律適用、醫療鑒定,還是賠償項目、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都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適用方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要適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文件。

      第二,在醫療鑒定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律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則可能需要司法鑒定。

      第三,在損害賠償方面。人身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最顯著區別就表現在賠償項目、賠償系數和賠償數額上的不同。

      1、賠償項目。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包括11項,而人身損害賠償包括12項,二者除了在項目計算上存在差異外,后者較前者還增加一項“死亡賠償金”。

      2、賠償系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要考慮責任程度、原發疾病、事故等級等因素,而人身損害賠償則要考慮過失參與度、責任程度、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收入差異等因素。

      3、賠償數額。如前所述的各種區別,直接結果就是造成賠償數額的差異。其中主要差別就在于“死亡賠償金”。

      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

      (一)醫療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必須有過失 從民法理論上,過失包括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大意;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過于自信。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都是過失,就是行為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違反。 因此民法上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在這里,過失就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

      (二)醫療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 所謂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規范、常規的行為。在這里,法律泛指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的法律文件;診療規范、常規不僅包括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規定的規范,也包括醫療單位內部制定的具體操作規程。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技術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結果,也無需承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三)必須有人身損害的事實發生,且該人身損害應當達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損害程度。

      這里所說的損害事實,是指因醫方違反其注意義務的行為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后果。根據《條例》規定,并不是診療過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損害后果都屬于損害事實,而是必須符合以下損害后果的才屬于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包括:

      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2、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這幾種情況。同時第4條將其他損害后果限定在“明顯”的程度上,也就是說,除死亡、殘廢、功能障礙外的其他人身損害,必須達到明顯程度才構成醫療事故,若損害不明顯則不構成醫療事故。

      (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必須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原本是一個哲學概念。引起某一現象的現象,稱之為原因,而被某種現象所引起的現象,稱之為結果。客觀現象之間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就是事物的因果關系。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在這里所說的因果關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規過失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是導致患者人身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這種因果關系之所以成為確定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是因為過失行為并不一定會引起人身損害后果的發生,同時人身損害在很多時候也不是由醫療機構極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一種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況,因此因果關系的正確判斷,對正確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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