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時間:2020-11-14 12:00:41 制度 我要投稿

    福州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各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福建省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福州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依法實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對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間內反復適用的行為規則的總稱。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屬于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頒發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系統制定頒發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第五條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公布。

      第六條制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二)符合制定機關法定職權范圍;

      (三)遵守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定;

      (四)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和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五)援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規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圍;

      (六)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貫徹上級政策規定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法律、法規、規章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由各部門草擬、以政府名義制定頒發的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各部門報送送審稿時應當附有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條款;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見以及有關方面意見的采納情況;

      (五)對重點條文的解釋說明。

      草擬的規范性文件與現行規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項作出的規定不一致的,起草說明應予說明;替代現行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送審稿應當列明廢止的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標題和發文字號。第八條以政府名義制定頒發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將送審稿或送審稿涉及的有關問題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并經審查修改后,報政府批準頒布。

      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退回起草部門修改。

      第九條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第十條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由制定機關依照下列規定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送備案: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和頒發的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和頒發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頒發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的行政機關向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修訂、廢止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工作,按前款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各一式十份(另附電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條文及目錄1份。

      報送備案的材料,可逕送備案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不適當的,可以向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機關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和其他備案材料,應當在60日內組織進行審查,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決定:

      (一)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和材料完整、規范、內容合法的,作出予以備案的復函;

      (二)報送備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規范的,通知報送機關限期補齊;

      (三)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規定的,退回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逾期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四條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地區、本部門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一式五份報送備案機關備查核對。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備案率、合法率納入各地區、各部門績效評估指標考核指標,具體考核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報送。

      第十七條備案監督機關收到規范性文件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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